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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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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 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 ,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 ,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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