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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5-28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落实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责任,规范责任追究,根据国土资源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造成土地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巡查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巡查责任追究。

第五条 巡查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全省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制度,对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下发预先告知书,告知违法者应承担的违法责任及后果,责令停止和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巡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巡查责任制度不落实、日常巡查工作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致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造成土地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果的;

(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对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徇私舞弊,形成重大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

(三)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巡查发现及下级部门上报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组织查处,未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四)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后仍然未能制止,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查处,造成土地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果的;

(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免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违反土地矿产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巡查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按照《甘肃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履行制止、查处、移送、报告等职责,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经查实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巡查责任追究程序:

(一)群众信访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及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专项执法检查或调查处理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卫片遥感监测发现的重大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及《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国土资源巡查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巡查责任追究具体实施意见,报甘肃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造成土地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后果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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